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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智某某危险驾驶案)_青海省海西州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青海省海西州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格检一部刑诉〔2020〕83号 

被告人智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21241986********;藏族,高中文化程度,群众,格尔木**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青海省格尔木市**路**公馆**号,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县**镇**村**号。2020年7月2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格尔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格尔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7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日23时许,被告人智某某醉酒后驾驶青HQ****号“帝豪”牌小型轿车,由格尔木市光明路北口商店驶出,沿光明路人行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星光巷警务站门前路段时,被值班民警查获。经鉴定,从被告人智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213.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和物证: 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路线图,血样提取登记表;2.鉴定意见:乙醇检验鉴定意见书;3. 证人康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智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智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拘役,并处罚金”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智君

     2020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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