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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智某某盗窃案)_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北检一部刑诉〔2020〕92号

被告人智某某,男,汉族,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201021985********,中技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天津市河东区**里**号,现住址天津市东丽区**园**号。因涉嫌盗窃罪,经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0月27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2月3日16时许,被告人智某某在天津市河北区王串场环盛里底商杰拉网咖门口,以找被害人岳某某借电话为由,使用岳某某手机登录岳某某微信,在微粒贷贷款人民币40000元(以下币种同),后将40000元从岳某某微信转至自己微信,所得赃款全部挥霍。

2018年12月8日零时许,被告人智某某在天津市河北区万柳村大街如家快捷酒店内趁岳某某熟睡期间,用同样手段在微粒贷贷款9000元,后将9000元从岳某某微信转至自己微信,所得赃款全部挥霍。

经被害人报警,公安机关于2019年11月27日将被告人智某某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智某某及家属赔偿被害人5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害人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智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智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井澈   

2020年11月2日  

附:

1、被告人智某某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光盘二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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