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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智某甲危险驾驶案)_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任检一部刑诉〔2020〕122号 

  被告人智某甲,男,197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3197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商水县,现租住任丘市**村,农民。2019年10月2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任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任丘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智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日12时25分许,被告人智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无照三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南绕城线示范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苑某某驾驶冀******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冀******小型客车失控又与由东向西郭某某驾驶冀******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智某甲与三轮摩托车乘车人智某乙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任丘市交警大队认定,智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苑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经鉴定:智某甲静脉血液乙醇成分含量为89.26mg/100ml。该案民事部分已调解。被告人智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人员信息、调解书;

2.被害人陈述:苑某某、郭某某、智某乙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智某甲的供述;

4.鉴定意见:被告人智某甲的血液检测、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

5.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智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智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崔冬梅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一日 

附:1.被告人智某甲现取保候审;

2.移送全部案卷材料及起诉书八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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