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小检刑刑诉〔2020〕286号
被告人暴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4291990********,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长治市武乡县**镇**村**号,现住太原市小店区**村**房,无业。2019年11月16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9年11月21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日本院以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批准逮捕,当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暴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0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暴某某容留卫某某(已行政处罚)、陈某某(已行政处罚)、杨某某(已行政处罚),在太原市小店区**村暴某某租住的房屋中吸食毒品“筋”(甲卡西酮)。
2019年11月15日19时,公安民警根据吸毒线索在太原市小店区**村将涉嫌吸毒的被告人暴某某抓获,暴某某如实供述了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暴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暴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暴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马翠翠
2020年4月26日
附:1.本案侦查卷三册。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