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检公诉刑诉〔2020〕97号
被告人曙某,别名白曙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2011971********,汉族,初中文化,现住**小区**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19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兰浩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曙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11日21时30分许,在**小区**号楼**单元**室张某某家中,曙某与刘某某因借钱一事发生口角,曙某用空啤酒瓶击打刘某某头部时,碎片将刘某某左眼划伤,经中国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情况说明。
2.证人证言:李某甲、李某乙、张某某、于某某询问笔录。
3.被害人陈述:刘某某询问笔录。
4.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曙某讯问笔录。
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曙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曙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曙某犯罪以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曙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翁兴元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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