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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曙某故意伤害案)_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检公诉刑诉〔2020〕97号 

被告人曙某,别名白曙某,男,197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2011971********,汉族,初中文化,现住**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19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兰浩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曙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11日21时30分许,在**小区**号楼**单元**室张某某家中,曙某与刘某某因借钱一事发生口角,曙某用空啤酒瓶击打刘某某头部时,碎片将刘某某左眼划伤,经中国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情况说明。

2.证人证言:李某甲、李某乙、张某某、于某某询问笔录。

3.被害人陈述:刘某某询问笔录。

4.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曙某讯问笔录。

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曙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曙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曙某犯罪以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曙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翁兴元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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