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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曲某某盗窃案)_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西青检一部刑诉〔2020〕407号

被告人曲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3261995********,汉族,农民,文盲,户籍地为黑龙江省绥化市青冈县**镇**村**屯,现住址同户籍地。2014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5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7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8年12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20年2月22日刑满释放。2020年9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曲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16日0时许,被告人曲某某趁无人之际,翻窗进入天津市西青区**商贸城**农家菜馆内,盗窃被害人谢某某于该店内的一台监控设备及现金人民币1100余元。后被告人曲某某将该监控设备丢弃,并将现金全部挥霍。经鉴定,被盗海康威视牌录像机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989.70元。

2020年8月28日凌晨,被告人曲某某采用破坏门锁的方式,进入天津市西青区**商贸城北侧**渔具店内,盗窃被害人林某某于该店内的一台监控设备、若干香烟及现金人民币800余元。后被告人曲某某将该监控设备丢弃,并将现金全部挥霍。

2020年7月14日,被告人曲某某在天津市西青区开发区兴华五支路附近,采取破窗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徐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白色吉利帝豪牌汽车内进行盗窃,未窃得财物。2020年9月15日,被告人曲某某被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害人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某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曲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曲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曲某某在第三次盗窃中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曲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曲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魏萌

2020年12月29日

附:

1.被告人曲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6.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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