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宣州检刑一刑诉〔2020〕312号
被告人曲木石普,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4341992********,彝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越西县**乡**村**组**号。因犯抢劫罪,于2013年5月7日被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抢夺罪,于2015年10月12日被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5日被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0月16日被本院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本案由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曲木石普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5日晚,被告人曲木石普经过宣州区**办事处**村被害人程某某家门前时,见一楼客厅茶几上放有一部手机(价值人民币326元)和100元现金,遂进入室内将上述财物窃走。后被告人曲木石普又返回程某某家门前,在将上述财物返还时,被程发现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曲木石普的供述和辩解;
4.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制作的勘验、辨认等笔录;
5.宣城市宣州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曲木石普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木石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曲木石普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曲木石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从伦
2020年10月19日
附:
1.被告人曲木石普现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在宣州区**村**房。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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