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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曲某某、付某某诈骗案)(公开版)_抚松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抚松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抚检刑检刑诉〔2018〕141号

被告人曲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821987********,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双城市**乡,现暂住在广东省佛山市。因涉嫌诈骗,于2017年4月28被抚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付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831991********,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德惠市,现暂住在安徽省黄山市。因涉嫌诈骗,于2017年5月10日被抚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2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抚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曲某某、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5月1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6月11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曲某某于2016年12月末利用被告人付某某从事松江河镇万达南区凯悦酒店礼宾的职务便利,伙同被告人付某某虚构游客在酒店入住的事实,私自违规激活滑雪卡107张,出售给散客,被告人曲某某从中获利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人付某某获利人民币3000元。致使长白山国际度假区滑雪场管理公司造成损失人民币112500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证据如下:

(一)被告人曲某某、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二)证人王某甲、路某某、程某某、邵某某、王某乙、罗某甲、罗某乙、徐某某、李某某、宁某某、巴新宇、杨某某、宋某某的证言;

(三)书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某、付某某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传德

2018年7月2日

附:1、卷宗叁册;

2、证人名单一份;

3、被告人曲某某、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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