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元检公诉刑诉〔2020〕179号
被告人曲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6021986********,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街**号楼**室。2016年9月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振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7年1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丹东市公安元宝分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0月15日被丹东市公安局元宝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姜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6031990********,朝鲜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街**号楼**单元**室,现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路**小区**号楼**室。2009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4年7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12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丹东市公安局元宝分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0月15日被丹东市公安局振兴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丹东市公安局元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曲某某、姜某某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份,刘某某(另案处理)找到被告人曲某某,让其联系人员提供个人身份信息办理营业执照,并承诺给以费用。被告人曲某某表示同意,后在微信朋友圈发布办理营业执照有好****。被告人姜某某看到消息后和吴宗禧(另案处理)一同至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华美大厦被告人曲某某处,被告人曲某某告知二人办理一套营业执照可以得到人民币1000元费用,二人同意各办理一套并提供了身份证。刘某某安排人员将身份证取走并办理了营业执照和对公账户后,支付被告人曲某某现金人民币2300元。被告人曲某某通过微信分别给被告人姜某某、吴宗禧支付人民币1000元。
被告人姜某某于2020年4月15日17时许在丹东市振兴区兴五路27号楼1单元602室被抓获,到案后主动交代其上线是被告人曲某某,并于2020年4月16日配合公安机关在丹东市元宝区华美大厦将被告人曲某某抓获。被告人曲某某、姜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书证: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户籍底卡、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照片、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联网核查结果证明、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公函、机构信用代码证、授权委托书、企业机读档案资料、情况说明、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人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曲某某、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曲某某、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某、姜某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曲某某、姜某某到案后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曲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是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曲某某、姜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金羽
检察官助理:赵冠铭
2020年11月11日
附:
1.被告人曲某某、姜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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