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部一刑诉〔2020〕195号
被告人曲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81198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龙口市**路614号。2020年1月23日因涉嫌盗窃被龙口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龙口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2月27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孙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81198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龙口市**街道**村198号。2020年1月23日因涉嫌盗窃被龙口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龙口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2月28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龙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曲某某、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9日至23日期间,被告人曲某某伙同孙某某在龙口市新嘉街道、东莱街道、龙口市**开发区等地使用破窗器砸破汽车车窗进而盗窃车内财物,共作案八起,盗得现金人民币5970元及笔记本电脑、手机、水果、香烟、酒等物品若干。经龙口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物品(白酒、红酒、茶叶、现金及购物卡除外)的价值为人民币20181.8元。被告人曲某某、孙某某盗窃财物价值共计26151.8元。
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2020年1月9日凌晨,被告人曲某某伙同孙某某在龙口市**街道**北门附近盗窃了一辆本田汽车内的摄像头1个、刀具1把、红酒1瓶。
2020年1月13日凌晨,被告人曲某某伙同孙某某在龙口市**街道**北面盗窃了一辆别克汽车内的现金5000元、戴尔牌笔记本电脑1台、啤酒5箱、鲁花花生油4箱、海鸭蛋3箱、彩金项链(含钻石挂坠)1条、利群购物卡4张。
2020年1月19日凌晨,被告人曲某某伙同孙某某在龙口市**街道**附近的一辆白色斯柯达轿车内盗窃了现金500元、华硕牌笔记本电脑1台、博商购物卡4张。
2020年1月20日凌晨,被告人曲某某伙同孙某某在龙口市**街道**红绿灯路口附近盗窃了一辆白色本田车的车内物品,其中包括海参1斤、车厘子2盒、蓝莓2盒、手机1部、牛奶1箱、花生油2桶、印章1个、香烟2条、白酒1箱、五粮液白酒2瓶、茅台白酒2瓶、金龙口白酒2瓶、红酒2瓶、印章1个、中粮茶叶5盒、化妆品1盒、菩提手串3串。
2020年1月20日凌晨,被告人曲某某伙同孙某某在龙口市**附近的一辆吉普车内盗窃了鞋子1双、大米1袋。
2020年1月23日凌晨,被告人曲某某伙同孙某某在龙口市**街道**南区北门附近停放的面包车上盗窃了现金70元、橘子14箱和爆米花1包。
2020年1月23日凌晨,被告人曲某某伙同孙某某在龙口市**街道**路上的一辆黑色起亚牌轿车内盗窃了现金400元、苹果1箱、玉米油2桶,扳倒井1箱、白酒2箱、茅台白酒2瓶。
2020年1月23日凌晨,被告人曲某某伙同孙某某在龙口市**街道**花园**路上的一辆福特福克斯汽车内盗窃了海参1斤、皮鞋2双、衣服2件、裤子1条、内衣2件、红酒2箱。
被告人曲某某、孙某某于2020年1月23日被龙口市公安局抓获归案。同日,龙口市公安局在曲某某、孙某某处依法扣押涉案物品,并分别于2020年1月23日、24日、26日、2月5日、18日、19日、4月20日将涉案物品发还失主栾某某、姜某乙、姜某甲、赵某乙、蔡某某、赵某甲、李某某、王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工作说明、发破案经过、违法犯罪查询情况说明等书证;搜查笔录;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龙口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人李某某、蔡某某、姜某甲、栾某某、赵某甲、姜某乙、赵某乙、王某某、丁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曲某某、孙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曲某某、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某、孙某某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口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君晓
2020年5月26日
附:
1、被告人曲某某现逮捕羁押于龙口市看守所,被告人孙某某现逮捕羁押于烟台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本案侦查卷宗壹册、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量刑建议书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