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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曲某某、李某某等盗窃案)_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禄检一部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曲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3291986********,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武定县万德镇**村委会**村**号,住武定县狮山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经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2日被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7日被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3291979********,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武定县田心乡**村民委员会**村**号,住武定县狮山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经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8日被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7日被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甲(曾用名吴某乙),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251968********,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会理县爱民乡**村**组**号,住武定县狮山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经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5日被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7日被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曲某某、李某某、吴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其值班律师、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曲某某骑电动车经过禄武路“武定佳速加油站”施工工地,其将工地上的扣件盗走并拉回禄劝县城五星路**号出租房内。次日曲某某将扣件卖至禄武路家园花园旁的废品收购站。

    2、2019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凌晨2时许,被告人曲某某、李某某、吴某甲来到禄劝县城“三溪温泉”施工工地,三人将工地上用袋子装好的多袋扣件盗走。

3、2019年10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曲某某、李某某、吴某甲来到禄劝县城“三溪温泉”施工工地,三人将工地上用袋子装好的多袋扣件盗走。经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此次被盗扣件价值人民币22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宋某某、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曲某某、李某某、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图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曲某某、李某某、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某、李某某、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曲某某、李某某、吴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姚云睿

(院印)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曲某某、李某某、吴某甲现羁押于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卷三册,电子光盘二盘。

3认罪认罚具结书、值班律师证复印件各三份。

4、随案移送起诉书副本一式十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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