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19〕34号
被告人曲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6241985********,满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辽宁省丹东市某某某族自治县,住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某某家园*号楼*单元***室。无前科。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7月21日被定西市公安局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西市陇西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424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兰州市人,住兰州市城关区某某大道***室*号楼***室。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9月27日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8月19日被定西市公安局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西市临洮县看守所。
本案由定西市公安局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曲某某、李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0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6日、11月28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15日,被告人曲某某与被告人李某某经电话联系,二人一拍即合,商定在被告人曲某某承租经营的定西市安定区某某国际商贸城“某某足浴店”提供卖淫服务及分成等事项,后被告人李某某通过微信招募卖淫女王某、刘某金、王某惠、周某霞,由被告人李某某日常管理卖淫女,在该店内多次进行卖淫活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搜查、提取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某、李某某以招募、雇佣、容留等手段,组织多人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分别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曲某某、李某某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斌兴
2019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曲某某现羁押于陇西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临洮县看守所。
2.侦查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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