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威环检一部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曲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3710821994********,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荣成市**镇**村**号,现居住于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号**室,系威海**药业有限公司员工。该因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10月20日被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3日被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27日经本院批准,同年11月28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230305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为黑龙江省鸡西市梨树区**委**组**号,现居住于威海市环翠区**镇**号,无业。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27日经本院批准,同年11月28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曲某某、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曲某某、杨某某于2019年9月1日凌晨1时许,在威海市环翠区盛园烧烤店内因琐事与邻桌客人于某某、王某某发生争执,进而相互厮打,致使被害人于某某肋骨、左小指骨折。经鉴定,于某某胸部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左手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曲某某、杨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曲某某、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于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伤情鉴定报告;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身份信息、前科证明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曲某某、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曲某某、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曲某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共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曲某某、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媛媛
2020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曲某某、杨某某现羁押于威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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