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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曲某某、杨某某等贩卖毒品案)_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部一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曲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81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山东省龙口市**镇**村**号。2009年9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2年1月18日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对曲某某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2012年1月18日起至2013年4月18日止。2019年3月26日因涉嫌非法利用信息网络被龙口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同年4月30日被龙口市公安局依法逮捕。

被告人吴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3021983********,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街**栋**单元**层**号,现住址: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杭州路**花园。2016年1月1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4月16日因涉嫌非法利用信息网络被龙口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20日被龙口市公安局依法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曾用名:杨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625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志丹县**路**号,现住址:陕西省志丹县**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3月28日因涉嫌非法利用信息网络被龙口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同年4月30日被龙口市公安局依法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丙,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625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志丹县**镇**村**村**号,现住址: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小区。2019年5月1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龙口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14日被龙口市公安局依法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2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河南省孟津县城关镇华龙巷1号。2019年2月21日因涉嫌销售假药罪被河南省孟津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19年3月26日因涉嫌非法利用信息网络被龙口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同年4月30日被龙口市公安局依法逮捕。

被告人石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323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居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镇**村**号。2019年3月26日因涉嫌非法利用信息网络被龙口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经本院批准,于同年4月30日被龙口市公安局依法逮捕。

被告人任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11986********,汉族,大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所在地及现住址:江苏省海安县**街道**村**组**号。2019年3月26日因涉嫌非法利用信息网络被龙口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经本院批准,于同年4月30日被龙口市公安局依法逮捕。

被告人刘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5281989********,汉族,初中文化,原河北省宁晋县**医药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镇**村**巷**号,现住址: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小区。2019年4月18日因涉嫌非法利用信息网络被龙口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20日被龙口市公安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龙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曲某某、吴某甲、杨某某、刘某甲、王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石某某、任某某涉嫌销售假药罪、刘某乙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重报本院。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杨某某贩卖毒品犯罪事实

2018年11月至2019年2月底,被告人杨某某与可某某、赵某某(二人另案处理)合谋利用甲基苯丙胺(冰毒)兑水灌装在眼药水瓶内制造催情药水(俗称“眼药水”),由赵某某、可某某负责生产,杨某某负责销售。2019年2月份至3月份,被告人杨某某联系李某某(在逃)合谋利用甲基苯丙胺添加日本催情药“小七”或“骷髅”灌装到眼药水瓶内制造催情药水,由李某某提供甲基苯丙胺、杨某某负责生产及销售。被告人杨某某与李某某合伙期间共购买9.4克甲基苯丙胺进行勾兑,共生产销售含有甲基苯丙胺的“眼药水”至少500瓶。同时,被告人杨某某利用微信等网络方式出售及发展下线,通过下线被告人刘某甲、武某某、许某某、刘某乙、黄某某(以上四人另案处理)等人向全国各地销售。2019年3月27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杨某某发货的快递点处扣押已出售但尚未寄出的上述“眼药水”178瓶。2019年4月18日,经烟台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涉案“眼药水”抽取的样本中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二、被告人王某甲贩卖毒品犯罪事实

2018年9月至2019年3月,被告人王某甲在明知被告人杨某某在网络上使用微信功能贩卖用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勾兑的“眼药水”的情况下,仍向被告人杨某某提供其名下的微信收款二维码用于贩卖“眼药水”的收付款活动。2018年12月份,被告人王某甲为被告人杨某某代发100余瓶上述“眼药水”,并收取费用人民币600元。

三、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事实

(一)贩卖毒品犯罪事实

2019年3月份,被告人刘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在明知催情药水“眼药水”中含有甲基苯丙胺的情况下,仍从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已另案起诉)等人处购买上述“眼药水”,并通过微信等网络方式对外出售。被告人刘某甲在3月份期间共向17人贩卖31瓶上述“眼药水”,共含有甲基苯丙胺约0.4克。

(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事实

2017年6月至12月,被告人刘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在明知所售产品“第五元素”、“战狼”含有违禁成分的情况下,仍从上家陈某某(已判决)处购买“第五元素”40余瓶共400粒、“战狼”四十余瓶共约400粒进行出售。经绍兴市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检验,送检的“第五元素”检验出西地那非、他达拉非成分,“战狼”中检出他达拉非成分。

四、被告人曲某某贩卖毒品犯罪事实

2018年1月至2019年3月,被告人曲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在明知阿普唑仑、艾司唑仑、氯硝西泮、地西泮、曲马多等药品是国家管制类精神药品的情况下,仍从龙口市**医院、河北**医药贸易有限公司业务员刘某乙等处购买上述管制药品,并在明知购买人员为吸毒人员的情况下通过微信、QQ等网络方式对外出售。经查,被告人曲某某共贩卖阿普唑仑66盒26.4克,艾司唑仑5盒2克,氯硝西泮约85盒7.1克,地西泮片12盒约3克,曲马多约42盒20.9克,酒石酸唑吡坦片(思诺思)约21盒4.2克,右佐匹克隆20盒0.42克。

2019年3月26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曲某某发货的快递点扣押其已出售但尚未寄出的阿普唑仑2盒0.8克、艾司唑仑1盒0.4克、氯硝西泮3盒0.6克、地西泮注射液1盒0.1克、盐酸曲马多片3盒1.5克、酒石酸唑吡坦片3盒0.6克、右佐匹克隆片5盒0.105克、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液1盒150袋1.5克。

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8年7月至2018年12月,被告人曲某某先后29次共向吸毒人员吴某甲以每盒100元的价格贩卖阿普唑仑55盒、艾司唑仑3盒、以每盒180元的价格贩卖氯硝西泮17盒、以每盒45元的价格贩卖曲马多2盒。

2、2019年3月份,被告人曲某某先后4次向下家被告人石某某以每盒100元的价格贩卖阿普唑仑3盒、酒石酸唑吡坦片1盒。

3、2018年1月至2019年3月,被告人曲某某先后多次向下家殷某某以每盒16元的价格贩卖0.5mg氯硝西泮20余盒,以每盒30元的价格贩卖2mg氯硝西泮4-5盒,以每盒31元的价格贩卖地西泮10余盒,以每盒25元的价格贩卖曲马多针剂40余盒,以每盒45元的价格贩卖酒石酸唑吡坦片约20-30盒,以每盒23元的价格贩卖右佐匹克隆约20盒。

4、2018年1月至2019年3月,被告人曲某某先后多次向下家武某某以每盒130元的价格贩卖阿普唑仑8盒、艾司唑仑2盒,以每盒150元的价格贩卖氯硝西泮45盒,以每盒110元的价格贩卖地西泮2盒。

五、被告人吴某甲贩卖毒品犯罪事实

2017年5月至2019年4月,被告人吴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在明知阿普唑仑、曲马多为国家管制类精神药品的情况下,仍从被告人曲某某等人处购买此类药品,并在明知购买人员为吸毒人员的情况下仍通过微信等网络方式对外出售。经查,被告人吴某甲共贩卖阿普唑仑23盒9.2克、曲马多188盒85.05克。2019年4月16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吴某甲住处扣押阿普唑仑片17盒6.8克、曲马多片4680粒175.5克。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2017年5月至2019年4月,被告人吴某甲先后19次共向吸毒人员巴超以每瓶200元的价格贩卖阿普唑仑23盒,以每瓶35元的价格贩卖氨酚曲马多185盒。

2018年7月至2019年4月,被告人吴某甲向吸毒人员刘某乙以每盒40元的价格贩卖复方曲马多3盒。

六、被告人石某某传授犯罪方法犯罪事实

2019年2月至3月,被告人石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通过微信、QQ等方式发布日本产睡眠导入剂0.25、七氟烷、咪达唑仑注射液(俗称“力水”、“力月西”)以及“天使”、“欲仙”等精神管制类药品、麻醉药品或自制药水可用于催情迷奸的文字、图片及视频广告信息,并对外出售上述产品,同时向他人发送上述产品在迷奸方面的使用方法及使用效果等信息。

七、被告人任某某传授犯罪方法犯罪事实

2019年2月至3月,被告人任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通过微信、QQ等方式发布日本产睡眠导入剂0.25、“迷离”、“迷恋”、“猎艳”等精神管制类药品、自制药水可用于催情迷奸的文字、图片及视频广告信息,并对外出售上述产品,同时向他人发送上述产品在迷奸方面的使用方法及使用效果等信息。

八、被告人刘某乙非法经营犯罪事实

被告人刘某乙原系河北**医药贸易有限公司业务员。2018年4月至2019年3月,被告人刘某乙明知被告人曲某某不具备药品经营资质和第二类精神药品销售资质的情况下,多次以微信名“Lee”与微信名为“如花”的被告人曲某某联系,并通过“咸鱼”网站下单等方式向被告人曲某某出售氯硝西泮、地西泮、阿普唑仑、艾司唑仑、曲马多等二类精神药品,销售价格共计人民币117644元。

被告人刘某甲、曲某某、任某某、石某某于2019年3月2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杨某某于2019年3月2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吴某甲于2019年4月1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刘某乙于2019年4月18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被告人王某甲于2019年5月1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被告人归案后均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事件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转账记录等书证;烟台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报告;绍兴市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检验报告;绍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吴某乙、王某乙、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曲某某、吴某甲、杨某某、刘某甲、王某甲、石某某、任某某、刘某乙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曲某某、吴某甲、杨某某、王某甲、刘某甲、石某某、任某某、刘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某、吴某甲、杨某某、王某甲、刘某甲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被告人刘某甲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石某某、任某某故意向他人传授实施犯罪的方法,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刘某乙向无资质人员出售国家管制类精神、麻醉药品,严重扰乱市场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曲某某、吴某甲、杨某某、王某甲的刑事责任,以贩卖毒品罪、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被告人刘某甲刑事责任,以传授犯罪方法罪追究被告人石某某、任某某的刑事责任,以非法经营罪追究被告人刘某乙的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口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君晓

吕莎莎

陈一梦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曲某某、吴某甲、杨某某、王某甲、刘某甲、石某某、任某某、刘某乙现羁押于龙口市看守所。

2、随文移送本案侦查卷宗拾叁册及证人名单壹份。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捌份。

4、随案移送电子数据检验光盘伍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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