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虹检金融刑诉〔2019〕608号
被告人曲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01261982********,汉族,初中文化,原系济南**自控设备有限公司**,户籍在山东省商河县**镇**村**号,暂住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路**号**单元**室。2019年6月21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港航公安局刑事拘留,同6月24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7月26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2019年9月23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肖某甲,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01261989********,汉族,中专文化,原系济南**自控设备有限公司**,户籍在山东省商河县**镇**村**号,暂住山东省济南市**路**号。2019年6月21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港航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7月26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2019年9月23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肖某乙,女,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01261984********,汉族,初中文化,原系济南**自控设备有限公司监事,户籍在山东省商河县**镇**村**号,暂住山东省济南市历**路**号**单元**室。2019年6月21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港航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日由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港航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曲某某、肖某甲、肖某乙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0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5月起,被告人曲某某设立济南**自控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公司”),伙同被告人肖某乙、肖某甲在没有取得权利人授权的情况下,通过加工国产阀体并贴上西门子品牌标签后出售谋取非法利益。其中,被告人曲某某、肖某乙共销售阀体120台,销售价格合计人民币35万余元;被告人肖某甲参与加工阀体46台,销售价格合计10万余元。
2019年6月21日,被告人曲某某、肖某乙、肖某甲在家中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材料,证实本案的案发和各名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及到案情况。
2.证人李某某、杨某甲、杨某乙、乔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照片及其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等材料,证实上述证人所属单位从济南**公司处购买假冒西门子品牌温控阀门的事实及其温控阀门的实际购买价格。
3.同案关系人周某某的供述及其提供的《导热油、正气比例阀买卖合同》等材料,证实其与济南**公司合作购买假冒西门子温控阀体转卖给烟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事实。
4.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证实本案用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工具和铝制铭牌已被依法扣押的事实。
5.“西门子”品牌的《商标注册证明》等材料,证实济南**公司生产销售的温控阀体所用商标系他人合法所有商标的事实。
6.相关权利人出具的《证明》《鉴定》等材料,证实济南**公司从未获得权利人授权销售且其已销售的温控阀体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事实。
7.被告人曲某某、肖某甲、肖某乙的供述,证实其均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曲某某、肖某甲、肖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某、肖某甲、肖某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中曲某某、肖某乙情节特别严重,肖某甲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部分犯罪事实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曲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曲某某、肖某甲、肖某乙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沈忆佳
2019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曲某某、肖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肖某乙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方式:1865314****。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一十三条 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