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袁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5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旗,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旗**镇**家园**号楼**单元**室,无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22日被克什克什克腾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30日被克什克腾旗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克什克腾旗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10月29日被克什克腾旗人民检察院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被告人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克什克腾旗经棚镇。
本案由克什克腾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曲某某、袁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19年11 月1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2019年12月17日由克什克腾旗公安局补查重报。被告人曲某某、袁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2日9时许,被告人曲某某驾驶蒙H******号自卸低速货车(逾期未检验达到报废标准)沿新阿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路段处,与相向行驶李某甲驾驶的蒙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蒙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李某甲死亡,乘车人康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调查,袁某某系曲某某驾驶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袁某某明知车辆已经达到报废标准,仍指使他人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袁某某主动报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案发后经法院调解赔偿被害人及其家属的损失,获得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曲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系坦白。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基本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办案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康某某、李某乙、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曲某某、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克什克腾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车体痕迹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曲某某、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某驾驶已达报废标准机动车违规行驶时与相向车辆发生碰撞,致使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袁某某作为车辆所有人在明知车辆为报废车辆且未检查曲某某是否有资格驾驶该类型车辆的情况下,指使曲某某驾驶该车辆致使曲某某无证驾驶报废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二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案发后自首、赔偿被害人及其家属损失并获得被害人及其家属谅解、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曲某某案发后坦白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曲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判处被告人袁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员:崔晓芹
检察官助理:杨玉莲
附:
1.被告人曲某某现羁押于克什克腾旗看守所,被告人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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