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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曲某某交通肇事案)_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烟牟检一部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曲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6311965********,汉族,小学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烟台市芝罘区**街**号内**号。2020年1月1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曲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曲某某于2019年12月4日18时30分许,驾驶鲁******-鲁******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货车沿206省道由南向北行至27KM+450M((牟平区玉林店镇曹格庄村西侧))处,与前方顺行的被害人姜某某无证驾驶的鲁******/******号手扶拖拉机相撞,致被害人姜某某当场死亡。被告人曲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肇事后,被告人曲某某电话报警。案发后,已赔偿部分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有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书证;有现场勘查笔录;有鉴定意见;有视听资料;有证人初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该已赔偿部分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曲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斐斐

2020年5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曲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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