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宝检刑诉〔2019〕134号
被告人曲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802197111******,汉族,大专文化,个体从业者,住佳木斯市郊区***社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2月1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宝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宝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曲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7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19年8月1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31日补充侦查完毕后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曲某某驾驶黑DH8***号轻型厢式货车在宝清县向阳路***火锅店门前人行道由北向南倒车时,将被害人宋某某(男,73岁)撞倒,造成宋某某左股骨颈骨折、左尺桡骨骨折、肺挫伤等伤,后经医院救治于2018年10月3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曲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宋某某生前符合交通事故受伤后继发支气管肺炎、脾炎、心肌纤维急性缺血性溶解坏死梗死、脑组织软化坏死致心脏肺脏脑组织功能衰竭而死亡。
经侦查,2018年12月18日被告人曲某某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有被告人曲某某的户籍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宋某某住院病案、火化证明等;
2.证人宋某甲、宋某乙、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曲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宝清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书、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宝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黑龙江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检验报告;
5.宝清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曲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刘继勇
2019年11月1日
附:
1.被告人曲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佳木斯市郊区***社区***花园***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