盖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盖检刑检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曲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8811996********,汉族,中专文化,现住盖州市**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盖州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9日被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盖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5日被盖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盖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曲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2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曲某某驾驶辽H****0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载乘许某某、付某某,由西向东行驶至南仙线盖州市九垄地满族镇南窑村路段处,将由西向东步行的胡某某、赵某某撞倒,造成胡某某因严重的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而死亡,赵某某受伤,车辆损伤的后果。经盖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曲某某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经营口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胡某某因严重的颅脑损伤而死亡;赵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付某某、许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曲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后果,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曲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曲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盖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春嵘
检察官助理:刘萍
2020年8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大石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