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检公刑诉〔2019〕251号
被告人曲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5261985********,汉族,大学文化,户籍地高唐县**,无业,住高唐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16日被高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曲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日0时30分,被告人曲某某醉酒后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省道32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6KM+400M处,因未按右侧通行,与对行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鲁******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经鉴定,被告人曲某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78.4mg/100ml。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唐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曲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曲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损失6500元并取得谅解,2019年8月16日被告人曲某某经电话传唤至高唐县**队,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等;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曲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曲某某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可以从重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吉顺
李春红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曲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高唐县**小区**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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