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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曲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富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富县院一部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628199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延安市富县,住富县**乡**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5日被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7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4日19时18分许,王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未注册登记、未购置保险的钱江牌125型二轮摩托车载乘李洁沿羊南路由北向南行至羊泉镇庙阳村路段处,与同向的曲某某驾驶的鄂H****8号小型轿车追尾碰撞,致王某某、李洁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一般交通事故,经认定,王某某负全责,李洁、曲某某无责任。事发后,王某某受伤被送往富县人民医院救治,当晚民警在富县人民医院对其采集血液并送检。经鉴定: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0.4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从重处罚。

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慧慧

2020年7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被取保候审,现住富县**乡**村**号,联系电话:1535329****。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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