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茌检二部刑诉〔2020〕172号
被告人曲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523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非中共党员,户籍:聊城市茌平区**街道**村,住聊城市茌平区**号楼**单元**室。无犯罪前科。2020年12月1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聊城市公安局茌平分局依法刑事拘留。
本案由聊城市公安局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曲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3日4时15分许,被告人曲某某醉酒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聊城市茌平区中心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心街与汇鑫路处左转弯时,与对行李某某驾驶的鲁******号轻型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因醉酒驾车被交警查获,经检验,在曲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41.0mg/100mL。构成危险驾驶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办案说明、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被告人曲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李某某的陈述材料;4、理化检验报告;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照片;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曲某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被告人曲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聊城市茌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林
2020年12月15日
附:
1.被告人曲某某现被羁押于聊城市茌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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