庄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庄检公诉刑诉〔2020〕321号
被告人曲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25196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庄河市,现住庄河市**街道**村**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大连市公安局花园口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9日被大连市公安局花园口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连市花园口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曲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6月25日19时10分许,被告人曲某某醉酒后驾驶辽B****1号小型客车沿**屯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线1633公里+400米路口时,与**线由东向西行驶的宋某某驾驶的辽B****8号小型客车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经大连市花园口公安分局认定,曲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曲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221.36mg/100ml。曲某某于2020年7月9日被大连市花园口公安分局经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被告人曲某某于2020年7月9日与被害方达成赔偿谅解协议,赔偿被害方人民币7000元,被害方表示对事故不再追究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事故现场概览照片等;2.书证:受案登记表等;被害人陈述: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曲某某的供述;5.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6.鉴定意见: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庄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桑晓杰
检察官助理:耿烁
2020年9月4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庄河市**街道**村**屯**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刑事案件听取值班律师意见表》各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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