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刑诉〔2021〕25号
被告人曲某某,性别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2031993********,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小区**区**栋**单元**楼**号,现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小区**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6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曲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9月19日01时46分许,曲某某醉酒后驾驶蒙B6****号小型汽车沿友谊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友谊大街与民族东路交叉口东200米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曲某某血中乙醇含量为87.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基本信息,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经过,到案情况,证明材料;
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曲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包公交鉴(酒检)字【2020】312100号理化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曲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曲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曲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帆
检察官助理:菅海波
2021年1月25日
附:
1.被告人曲某某现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小区**栋**号,联系电话:186486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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