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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曲某某危险驾驶案)_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海检二部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曲某甲,男,198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1083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海林市**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6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海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牡丹江市海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曲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曲某甲驾驶黑C*****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海林市西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王婆大虾饭店门前处,因望不够,与同方向行驶被害人教某某(男,38岁)驾驶的黑C*****号大众牌小型轿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海林市公安局民警赶到现场进行调查时,发现曲某甲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依法定程序,对曲某甲抽取静脉血液检样,经鉴定:曲某甲静脉血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265.0mg/100mL,属醉酒状态驾驶机动车。经认定:曲某甲在此起道路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案件来源、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破案经过等;

2.​ 证人证言:证人丁某某、曲某乙、教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曲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 鉴定意见: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

5.​ 视听资料:被告人曲某甲抽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曲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曲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曲某甲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仟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宋丽萍

2020年7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处所:黑龙江省海林市**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曲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以自首论。

被告人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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