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昌检一部刑诉〔2020〕236号
被告人曲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031994********,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大华市**号楼**单元**楼**。因涉嫌危险驾驶,经吉林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29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4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本案由吉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曲某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日0时20分许,被告人曲某某饮酒后驾驶吉B****6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位于吉林市昌邑区的四川街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铁北新村西二门南10米处时,与在此调头白某某驾驶的吉B****9号“五菱”牌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车损及白某某受伤。执勤民警将被告人曲某某带至吉林市人民医院抽取其静脉血。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测,从送检的曲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酒精(乙醇),含量为349.24mg/100ml,被告人曲某某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案件提起和抓捕经过;
2.户籍信息;
3.测量酒精呼吸结果记录单;
4.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
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
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二)证人白某某陈述
(三)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和辩解
(四)鉴定意见:
1.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
2.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3.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军
2020年8月5日
附:
1.被告人曲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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