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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曲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烟牟检公刑诉〔2019〕201号 

被告人某某,男,1969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6311969********,汉族,高中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烟台市牟平区**街道办事处****号,现住烟台市牟平区**街道办事处**村。2014年5月21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罚款1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2019年8月3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曲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曲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曲某某于2019年8月30日20时许,醉酒后驾驶鲁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牟平区正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建大街路口处时,与他人发生争执,后又驾车沿正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路**号大院内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检验,被告人曲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有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书证;有鉴定意见;有视听资料;有证人赵某某、孙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该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可以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曲某某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艳艳

   

                          2019年10月31日

附:

1.被告人曲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及证据2份。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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