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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曲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烟莱检一部刑诉〔2020〕131号

被告人曲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613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烟台市莱山区**街道**村**号。2019年12月2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烟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烟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曲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曲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曲某某于2019年11月24日16时20分许,醉酒后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烟台市莱山区千院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莱山街道南村处时,与前方顺行的张某某驾驶的鲁******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使二车受损。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人曲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告人曲某某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12mg/l00ml。

案发后,被告人曲某某于案发现场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公安机关出具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人口电子档案、前科查询单、归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件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及其车辆信息查询单等书证;证人林某某、瞿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曲某某的供述;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因被告人曲某某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有自首情节,且同意适用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曲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若依法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晓蕾

检察官助理:林宏

2020年6月17日

附:

1.被告人曲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原籍。

2.随文移送:侦查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鉴定人(证人)名单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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