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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曲某某危险驾驶案)_柳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柳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柳检一部刑诉〔2020〕133号 

  被告人曲某某,女,1974年**月**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24197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柳河县。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柳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柳河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4日被柳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柳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曲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5月14日14时32分,被告人曲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小型轿车沿柳河镇柳河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柳河镇柳河大街与阳光路交汇处时,与同方向前方行驶由陈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首尾相撞后逃离事故现场。在逃离事故现场过程中,曲某某行驶至人民大街与朝阳路交汇处时,车辆驶入朝阳路人行道后与某火锅店西侧外墙相撞,造成曲某某受伤、外墙及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曲某某静脉血乙醇含量为342.7mg/100ml,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认定,曲某某负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民警在事故现场将曲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5、检验报告;

6、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曲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曲某某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丁虹

(院印)

2020年11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刑事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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