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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曲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油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一部刑诉〔2020〕2088号

被告人曲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于河北省献县,公民身份号码2301071978********,汉族,博士研究生文化, **研究所职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住四川省江油市**村**区**幢**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6日被江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曲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10日23时15分许,被告人曲某某饮酒后驾驶川B2****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江油市祥和路昌明怡景小区地段时,先与相对方向张某某驾驶的川B6****号小型轿车碰撞,又与相对方向熊某某驾驶并搭载杨某某、蒋某某的电动四轮车,及黄某某停放于路边的川130****号大中型拖拉机相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张某某、熊某某、杨某某、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曲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34mg/100ml,熊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蒋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认定,曲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曲某某已分别与五名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依约向对方做出赔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曲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曲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油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白振祥

2020年9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曲某某现在其住所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2册219页及散件17页,光盘4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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