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检一部刑诉〔2020〕1168号
被告人曲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2831984********,汉族,大专文化,务工人员,暂住张家港市**镇**旅社(户籍所在地为辽宁省庄河市**街道**村**屯**号)。被告人曲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曲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曲某某酒后驾驶苏E6****小型轿车,沿张家港市锦丰镇锦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锦阳河路路口时,与冯某某驾驶的苏E6****小型轿车相撞,后被民警查获。经鉴定,曲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83mg/100ml。
被告人曲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2020年10月20日,被告人曲某某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行驶证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杜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曲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6.张家港市公安局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
7.张家港市公安局提供的执法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曲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曲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曲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晶
检察官助理:刘玉
2020年10月23日
附:
1.被告人曲某某现在其暂住处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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