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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曲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皮县院一部刑诉〔2020〕170号 

  被告人曲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271985********,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住南皮县**乡**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4日被南皮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南皮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9月17日21时许,曲某某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村内道路1公里处,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酒精检测仪进行吹气测试酒精含量为175毫克/100毫升,曲某某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后对曲某某抽取静脉血。2020年9月23日南皮县交警大队收到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书经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曲某某静脉血液中验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84.86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曲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户籍证明;查获经过;违法犯罪经历调查;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驾驶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检测仪测试单;科鉴[2020]医毒检字第2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佐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皮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秀芳

(院印)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居住在南皮县**乡**村**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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