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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曲某某危险驾驶案)_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刑诉〔2020〕383号

被告人曲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81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辽宁省海城市,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海城市**街**号楼**层**号,现住址海城市**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海城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海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曲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曲某某于2020年4月9日21时25分许,在海城市金都海鲜酒店饮酒后,驾驶辽C****8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沿兴海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海城市铁西佳泰乐超市附近路段时,被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执勤警察当场查获。经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的曲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其含量为17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件来源及归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提取血样照片、机动车驾驶及行驶证信息、海城市公安局执法办案信息表;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曲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4.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视频光盘一张、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曲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忠刚

检察官助理:万远宾

2020年7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曲某某现被监视居住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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