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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曲某某危险驾驶罪)_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农检一部刑诉〔2020〕470号 

被告人某某,男,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22************,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县人,住********组,无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0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农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曲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曲某某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于2020年4月28日17时17分酒后驾驶吉A*****号二轮摩托车(逾期未检验),行驶至农安县**公路8公里处时,被农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查获。经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曲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138.80毫克/100毫升。被告人曲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二、证人徐某某证言;

三、被告人曲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四、鉴定意见;

五、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曲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曲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鹤

(院印)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曲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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