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农检一部刑诉〔2020〕470号
被告人曲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22************,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县人,住**县**镇**村**组,无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0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农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曲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曲某某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于2020年4月28日17时17分酒后驾驶吉A*****号二轮摩托车(逾期未检验),行驶至农安县**公路8公里处时,被农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查获。经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曲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138.80毫克/100毫升。被告人曲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二、证人徐某某证言;
三、被告人曲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四、鉴定意见;
五、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曲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曲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鹤
(院印)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曲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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