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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曲某某受贿案)_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香检二部刑诉〔2019〕3

被告人曲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021958********,汉族,大专文化,系哈尔滨市**公司原**书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街**号**小区**栋**单元**室)。2019年9月11日因涉嫌受贿被本院决定刑事拘留,2019年9月25日经本院以涉嫌受贿罪决定逮捕,同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香坊区监察委员会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曲某某涉嫌受贿罪,于2019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2年,被告人曲某某在担任哈尔滨市**公司(以下简称**)**期间,全面负责**城**期市场接楼改造工作。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承揽“**城**期商场**层装饰工程”的黑龙江省**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在工程施工及结算工程款等方面给予关照。为此,该公司实际控制人焦某甲借曲某某之子结婚之机,在哈尔滨市道里区**街曲某某岳母家附近,送给曲某某人民币100,000元,被其据为己有。现赃款已追缴。 

2.2013年3月,**公司哈尔滨分公司负责人焦某乙得知曲某某之子在北京的个人住房要进行装修,便将此事汇报给焦某甲,焦某甲为能得到曲某某的关照并继续承揽**城相关工程项目,便同意为曲某某提供装修所需费用。焦某乙先后2次在北京送给曲某某共计人民币400,000元装修费用。后曲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帮助**公司再次承揽了**城装饰改造路面维修工程、土建工程、“平改坡”等零星工程。赃款被其据为己有。现赃款已追缴。

3.2014年,被告人曲某某在担任哈尔滨市**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期间,主持**公司全面工作。同年11月,承揽**公司**城人防加固工程的黑龙江**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项目经理王某某为能尽快结算工程款,到曲某某办公室送给其人民币50,000元,后曲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公司审批结算工程款人民币900,000余元。现赃款已追缴。   

4.2016年9月,被告人曲某某在担任**公司**期间,承揽**公司哈尔滨**广场地下人防土方工程项目、**广场项目及**街人防工程广场恢复专业工程分包项目的哈尔滨**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某为让**公司尽快结算工程款,在曲某某办公室送给其人民币40,000元,后曲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公司审批结算工程款共计人民币3,400,000余元。事后为了表示感谢,马某某再次在曲某某办公室送给其人民币30,000元,赃款被其据为己有。现赃款已追缴。

 综上,被告人曲某某共实施受贿犯罪4起,受贿金额共计人民币620,000元。

被告人曲某某于2019年6月21日被哈尔滨市香坊区监察委员会留置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曲某某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干部任免审批表、中共哈尔滨市**室党组文件、哈尔滨市**公司文件、哈尔滨市**办公室情况说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城平改坡项目零星工程施工合同、**城周边道路及停车场路面维修工程合同、**城地下设备间工程施工合同、哈尔滨**公司关于工程付款情况的说明、明细账及票据、哈尔滨市人防办党组2012年第4次党组会会议记录、会议纪要、**商城人防工事加固改造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相关材料、市**广场及**街人防工程土方专业工程分包合同及相关材料、市**宫及**街人防工程广场恢复专业工程分包合同及相关材料、悔过书、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

2.证人证言:证人肖某某、徐某某、林某某、焦某甲、焦某乙、马某某、王某某、孟某某、曲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曲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国强

                                 2019年109

附:

    1.被告人曲某某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香坊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及证据。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六条 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八十三条  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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