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扶检一部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曲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7241968********,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扶余市,因涉嫌合同诈骗罪,经扶余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合同诈骗罪,经扶余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扶余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曲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所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3月份,徐某某将自己的水稻卖给了个体收粮户曲某某,一共买了102600元钱,在2017年4月份,曲某某因没给上水稻款而给徐某某出具一张10万元的借据,之后一直到2019年也没给上水稻款,后曲某某已经失联。2019年4月24日,被告人曲某某被列为在逃人员在网上追逃,2019年5月4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工作人员抓获,经审讯,被告人曲某某称将所收的水稻于2017年春节之后赊给了**镇**村东侧**收粮点了,经询问陈某某未从曲某某手中收购过水稻,2017年春节前后收粮点就停止收粮离开扶余了。
被告人曲某某罪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提取笔录、在逃信息、借据、调解协议、抓捕经过等;2.证人赵某某、兰某某、付某某、王某某、陈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曲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某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给付货款,骗取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扶余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叶海山
2020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于居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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