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简易)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崂山检一部刑诉〔2020〕186号
被告人曲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12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劳动者,暂住青岛市城阳区**路**小区**号楼**单元***户(户籍地青岛市崂山区**村**号*户)。2019年1月19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拘留,同年1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10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曲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0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曲某某于2019年1月18日中午,在本市崂山区劲松七路***火锅饮酒后,乘坐朋友王某某驾驶的鲁******小型客车沿本市崂山区同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路**路路口处,与张某驾驶的鲁******小型轿车发生刮擦,三人发生纠纷,张某报警。当日15时30分许,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110民警吕某与辅警朱某某、孙某某到达现场处置,期间,被告人曲某某拳击朱某某面部二下。
被告人曲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取得朱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曲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曲某某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曲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焦文泽
2020年5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暂住处。
2.案卷材料二册及补充材料、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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