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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曲某某妨害公务案)_审查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审查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成双检刑诉〔2021〕78号 

被告人曲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3301997********,藏族,文盲,四川省德格县人,现住成都市双流区**街道**小区**栋**单元**楼**号。2020年9月27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本院以其涉嫌妨害公务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执行,2021年1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曲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7日4时许,被告人曲某某与尼某某(另处)饮酒后,乘坐出租车路过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街道航林路和城北上街路口,看见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警察现场处置交通事故,后尼某某让出租车司机掉头返回事故现场,并与曲某某下车无故指责警察并要求快速处理事故,言语挑衅过程中曲某某用身体冲撞民警江某某被尼某某制止,后民警对二人进行了严正警告,令其不要影响正常执法工作,坐车离开。尼某某、曲某某上车驶离过程中,曲某某将手伸出窗外朝向警察作出侮辱性手势,民警江某某责令该出租车停下,曲某某冲下车对江某某实施殴打,江某某退后避让时手中材料被其打散,辅警万某某见状上前制止被曲某某殴打,后曲某某追逐江某某并捡起现场保险杠碎片砸向江某某,江某某拔出佩枪示警,尼某某一路跟随曲某某,见警察拔出配枪遂制止曲某某,后二人被支援民警带离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某采用暴力阻碍正在依法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妨害警察正常执法,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曲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曲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边晟

2021年1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曲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88700****/134193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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