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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曲某某妨害公务案)_蓬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蓬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蓬检公诉刑诉〔2019〕405号

被告人曲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22197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户籍地及现住址蓬莱市**街道**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21日被蓬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蓬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蓬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曲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曲某甲、徐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证据不足及需要查明其他事实,本案于2019年7月12日、9月27日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10月27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其间,撤回了对曲某甲、徐某某的移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曲某某对村干部卫某甲不安排其上山防火的事情而心生不满,酒后到蓬莱市**街道**村卫某甲家进行理论,曲某某与卫某甲等人发生争吵,后与卫某甲、卫某乙等人发生冲突。蓬莱市公安局**边防派出所民警接警后到现场将双方分开,将曲某某等人拉出卫某甲家。双方因口角又相互厮打在一起,民警多次劝阻双方未果,其中民警浦某某在阻止曲某某、卫某甲厮打时,被曲某某挥拳打倒。经鉴定,浦某某之伤情属轻微伤范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曲某某供述;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某以暴力手段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人曲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蓬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承利

2019年12月18日

附:

1.被告人曲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原址。

2.全部卷宗和证据材料。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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