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昌检一部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曲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出生地辽宁省抚顺市,公民身份号码210404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游泳健身教练,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镇**村**组**号,现住北京市昌平区**镇**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曲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件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从2020年3月10日至2020年3月24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5日16时许,在北京市昌平区**苑**区**号楼附近,被告人曲某某为发泄情绪,对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进行殴打,任意毁坏刘某乙红色马自达汽车(车牌号京ML****)的右前侧车门、右前侧车门玻璃、左右后视镜。经国宏信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评估,刘某乙的红色马自达汽车本次损失为人民币2450元;经北京通达法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甲本次损伤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曲某某于2019年11月25日被民警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石砖1块;2.书证:机动车行驶证,北京东仁庆开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报价单,急诊记录单,诊断证明书,户籍证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廖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乙、刘某甲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曲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国宏信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价格评估结论书,北京通达法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补充意见书;7.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执法录像;9.其他材料: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扣押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工作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某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志萌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 《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1份。
4.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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