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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曲某某抢夺案)_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海检一部刑诉〔2021〕5号

被告人曲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10831989********,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出生地:黑龙江省海林市,住大海林林业局**一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大海林林业地区公安局**派出所)。2012年6月25日因犯抢劫罪被大海林林区基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并进行社区矫正。2020年9月23日因涉嫌抢劫被海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28日经本院以涉嫌抢夺罪批准逮捕,次日由海林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海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曲某某涉嫌抢夺罪,于2021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9日晚20时许,被告人曲某某从家出来步行至海林市**镇**屯道路上时遇见被害人陈某某经过该路段。被告人曲某某见被害人陈某某肩膀上背了一个挎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4000元及银行卡、存折等物品),同时因家庭经济困难,生活所迫,便产生抢夺被害人陈某某挎包的想法,随后曲某某走到被害人陈某某身后,趁其不备伸手去抢挎包,因被害人陈某某奋力反抗而未得逞,被害人陈某某未造成财物损失和身体伤害。经牡丹江市精神病防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1.案发时曲某某患中度精神发育迟滞。2.案发时曲某某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告人曲某某作案时的衣着及被害人陈某某挎包及包内物品照片;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侦破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刑事判决书、残疾人证复印件、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建议书、情况说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关某某、张某某、吕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曲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牡丹江市精神病防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7.勘验、检查、指认等笔录:海林市公安局指认现场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8.视听资料:载有被告人曲某某作案前后行走路线情况的监控视频光盘3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曲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认罪认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曲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曲某某案发时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曲某某犯抢夺罪,建议判处其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闫  明

检察官助理  林  江

2021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曲某某现羁押于海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册、光盘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七条  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抢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八条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备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提出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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