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朝检一部刑诉〔2020〕349号
被告人曲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1251974********,汉族,初中文化,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非党员,个体手机经销者,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现住址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小区**栋**单元**室。曾因殴打他人于2015年被行政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20年3月27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6月28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曲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办案人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曲某某在从事二手手机交易过程中,于2019年4月份左右,在长春市西广场附近分五次收购邢某某(另案处理)盗窃所得手机7部;于2019年10月份在长春市安华手机市场,分三次收购焦某某(另案处理)盗窃所得手机7部。曲某某到案后,对明知焦某某、邢某某出售的手机为盗窃所得而收购的情况供认不讳。经鉴定,涉案14部手机共计人民币32,72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微信聊天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手机照片;
2.证人证言:证人焦某某、邢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管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曲某某的供述;
4.辨认笔录:被告人曲某某与焦某某互相辨认的笔录;
5.鉴定意见:榆树市价格认证中心、长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3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多次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曲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隋昊霖
检察官助理 陈思宇
2020年7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曲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光盘3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