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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曲某某故伤案)_卡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卡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卡检一部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曲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421221980********,藏族,文盲,户籍所在地西藏自治区昌都市**县**乡**村,住西藏昌都市卡若区**小区**栋**单元**号。被告人曲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17日被昌都市卡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13日因羁押期限届满,被昌都市卡若区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6月12日本院继续对被告人曲某某采取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藏昌都市卡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曲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8日凌晨1时许,在昌都市卡若区**酒店**楼**演艺中心,三方顾客因喝醉酒发生打斗,妙音宫演艺中心演艺人员曲某某在劝架中被顾客巴某某弄伤眼睛,而被告人曲某某(系曲某某哥哥)误以为是被害人扎某某弄伤了曲某某的眼睛,遂从他人处抢过来一根木棒,将被害人扎某某头部打伤。经昌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扎某某头部的伤情为轻伤二级。2019年6月5日17时13分, 被告人曲某某被昌都市**县**乡派出所在**小学门口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巴某某、次某某等证言;

3.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曲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5.鉴定意见:西藏昌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2019年2月8日凌晨1时许在昌都市**演艺中心打架的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曲某某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某故意伤害被害人扎某某的身体,造成被害人扎某某轻伤二级的结果,被告人曲某某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昌都市卡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赤勒平措

                                   书  记  员:措  珍

                                     2020年9月1日

附注:

1. 被告人曲某某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2. 卷宗3册共计154页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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