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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曲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大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大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公诉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曲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2102111982********,汉族,大学文化,户籍地为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路**号**。2019年4月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2019年4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执行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曲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16日移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8月16日将此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2日18时许,在大连市沙河口区兴工街快速公交车站的公交车上,被告人曲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袁某某、陈某某发生矛盾,后袁某某、陈某某被曲某某用拳头打伤。经鉴定,被害人袁某某头面部外伤致蛛网膜下腔出血,构成轻伤二级。

2019年4月4日15时许,在大连市沙河口区兴工北五街与中长街交叉路口,被告人曲某某与被害人孟某某因遛狗事发生矛盾,双方厮打起来后,曲某某持刀捅刺孟某某的眼睛、后背及孟某某的妻子被害人刘某某的后背等部位,致刘某某死亡、孟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系因头皮及右肩胛部刺创,继发下肢静脉血栓形成并脱落,引起肺动脉血栓栓塞而死亡;被害人刘某某因头皮及右肩胛部刺创导致的卧床及下肢运动减少等,是引起下肢静脉血栓形成的主要因素;孟某某左眼部损伤造成左眼球破裂被摘除,其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左侧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左眼眶下壁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左侧上颌窦前臂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右侧胸背部损伤造成右侧少量液气胸,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损伤造成失血性休克,其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

被告人曲某某犯罪后,于2019年4月4日到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兴工街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曲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刘某某、孟某某、袁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李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书证;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某采取暴力手段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死亡,一人两处重伤、四处轻伤,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严重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破坏了社会治安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腾胶
检  察  员:  王秋生

2020年2月10日

附注:

1.被告人曲某某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下列材料:侦查卷宗肆册、光盘伍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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