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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曲某某故意伤害案)_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烟芝检一部刑诉〔2021〕7号

被告人曲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6841981********,汉族,初中文化,群众,系烟台**锁业集团有限公司轿车锁分公司工人,户籍地为山东省蓬莱市**镇**村**号,现住烟台市芝罘区**路**号**号**号。2019年10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曲某某涉嫌故意伤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7日7时许,被告人曲某某在烟台市芝罘区新桥西路15号烟台**锁业集团有限公司轿车锁分公司车间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孙某某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曲某某用拳将被害人孙某某面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孙某某面部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曲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电话查询记录、信息查询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表、病例材料、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高某某、丛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曲某某的供述及辩解;5.鉴定意见: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曲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礼

检察官助理臧贻家

2021年1月4日

附件:1.被告人曲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现住地

2.案件卷宗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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