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部一刑诉〔2020〕387号
被告人曲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9002197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山东省龙口市**铝业**车队工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龙口市**街道**村**号,住山东省龙口市**街道**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8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龙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曲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以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处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5日7时许,在龙口市**工业园**期车队,被告人曲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因叉车卫生情况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曲某某用拳头殴打张某某左眼,致张某某左眼部受伤。2020年8月10日,经龙口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张某某之损伤构成重伤二级。
2019年12月25日,被告人曲某某在**工业园* *铝业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
2019年12月25日,被告人曲某某委托龙口市**铝业公司王某某向被害人张某某赔偿现金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收条、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等书证;龙口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书;证人孙某某、谭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曲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曲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龙口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柳岚
王蕾
2020年11月23日
附:
1、被告人曲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随文移送本案侦查卷宗壹册、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_;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量刑建议书壹份;
4、电子卷宗光盘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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