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昌都市卡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卡检公刑诉〔2020〕4号
被告人曲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421261990********,藏族,文盲,务牧,户籍所在地西藏察雅县**乡**村,拘留前住昌都市卡若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2日被昌都市卡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5因流窜作案延长羁押期限至2019年10月22日;2019年10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10月29日由昌都市卡若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昌都市卡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曲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曲某某因怀疑妻子扎某某与其他男子有染,便驾车乘载扎某某行驶至昌都市卡若区**大桥附近,在车内逼问扎某某,未果后便用其当日购买的一把菜刀砍了扎某某腿部数刀;在扎某某承认与被害人多某某有微信联系后,被告人曲某某强迫扎某某联系多某某,将多某某诱骗至昌都市卡若区**桥附近;多某某到达后,被告人曲某某将多某某带至路边山上小路用同一把菜刀砍了被害人多某某头部、颈部、脊柱四肢数刀;随后,被告人曲某某哥哥等人到场将其劝开,并将被害人多某某送至医院治疗,曲某某驾车乘载扎某某到达哥哥住所门口后,弃车逃离。2019年8月21日5时许,被告人曲某某驾车返回察雅县家中,敲门未果后翻窗进入房中,发现一名赤裸男子跳窗逃离,便追出却未追到;之后,曲某某再次翻窗进入家中,用随身携带的一把藏刀伤害被害人扎某某,致扎某某头部、面部、背臀部及双下肢、左手等身体不同部位受伤;被告人曲某某随后委托邻居宗某某将扎某某送至医院治疗,其逃离现场。2019年9月22日15时36分许,被告人曲某某到昌都市卡若区公安局投案自首。经昌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多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害人扎某某两次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菜刀一把等;
2.书证:户籍证明信、拘留证、逮捕证等;
3.证人证言:白某某等的证言;
4.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作案工具指认笔录、辨认笔录;
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曲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曲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昌都市卡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白强博
书记员:央 珍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曲某某现羁押于昌都市看守所;
2.卷宗3册,共计315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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