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简易)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崂山检一部刑诉〔2020〕217号
被告人曲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21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暂住青岛市崂山区****村**楼*号楼*单元***(户籍地青岛市**村**号)。2020年1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拘留,同年2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82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工作,暂住青岛市崂山区***小区*-*-***(户籍地青岛市**街道**号)。2020年1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拘留,同年2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曲某某、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1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6月16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曲某某、吴某某等人于2019年11月4日11时许,在青岛市崂山区**庄**号地块,因施工问题与曲某某发生争执,继而追打曲某某,期间被告人曲某某踢踹曲某某,并按住曲某某胸部排除反抗,被告人吴某某踢踹曲某某胸腹部,致伤。
法医鉴定:曲某某胸部肋骨(左侧第5-8前肋,右侧第5、6前肋)骨折6处,符合受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头皮挫擦伤、面部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及双膝软组织挫擦伤,其损伤程度均已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曲某某、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某、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曲某某、吴某某具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曲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岩峰
2020年7月16日
附:
1.被告人蔡某某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三册,证据材料四份,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理由说明书各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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