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曲某某故意伤害案)_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葫龙检公刑诉〔2020〕6号

被告人曲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402196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现住葫芦岛市连山区**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 10月19日被葫芦岛市公安局龙港分局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2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葫芦岛市公安局龙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经本院批准被葫芦岛市公安局龙港分局依法逮捕。于2020年1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葫芦岛市公安局龙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曲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9日10时许,在葫芦岛市龙港区**道北**家具厂大门外,被告人曲某某与王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曲某某将王某某鼻部打伤,致使王某某住院治疗。后经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的鼻部损伤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陈星

2020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 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