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绥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绥北农检公诉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曲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2623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街**委**组**号,现住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农场**小区**号楼**单元**室。2016年12月1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20年7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北安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7日经本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垦区公安局北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曲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被害人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4年5月20日中午,二龙山农场居民冷某甲(已判刑)与隋某某因房屋地界一事发生争执将隋某某打伤。同年5月24日12时许,隋某某表弟王某某和吕某某等十余人在隋某某妹夫朱某某的带领下,开车来到五大连池市二龙山土产公司找冷某甲。因土产公司院门锁着,朱某某、王某某等人便从院门跳入院内,将冷某甲的办公室的门窗玻璃砸碎。冷某甲、冷某乙、任某某、付某某(以上三人已判刑)、被告人曲某某用镐把、战刀等工具将王某某、朱某某、吕某某打伤。经鉴定:王某某、朱某某、吕某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
被告人曲某某于2020年7月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冷某甲、任某某、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朱某某、吕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曲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北安农垦公安局法医鉴定所法医鉴定书;
6.农垦北安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某故意伤害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曲某某等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与他人作用相当,不分主从,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曲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曲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曲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绥北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学森
检察官助理 赵鹏飞
2020年7月31日
附件:1.被告人曲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二龙山农场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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